沪牌代拍行为法律效力该怎么认定? | 案例分析
原创 瀛洲天平 上海崇明法院
日前,在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中,上海崇明法院共有2篇案例分析获奖。本期推出由蔡忠平、范雄凯(主审)、朱王健(人民陪审员)审理,法官助理倪慧娴撰写的优秀奖案例《沪牌代拍行为的法律效力认定》。
主审四级高级法官
撰写
法官助理
裁判要旨
随着沪牌代拍行业的兴起,委托拍牌行为逐渐衍生出新类型法律问题。在司法实务中,标书实际持有人委托拍牌行为一般认定为有效,但对于“黄牛”之间的委托合同效力问题存争议。本文从代拍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是否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方面进行了论证,并从刑事角度分析涉代拍犯罪的情形,对仅凭借自身经验和合法技术进行的代拍行为有效性进行了明确。作为上海市首例确认“黄牛”之间委托拍牌合同效力的案件,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思路。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自2018年10月9日起,被告李某某、黄某共同委托原告拍沪牌并建立了委托代拍关系。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标书信息,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为被告代拍上海车牌。如拍中,被告应按约支付代拍费用;如拍不中则不支付费用。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共计拍中标书74张,其中服务费为8,000元/张的标书有8张,服务费为10,000元/张的标书有66张。按照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拍沪牌费用共计724,000元,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应的代拍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李某某共同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黄某、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原告与黄某,与其无关。根据目前沪牌代拍业务行情,标书实际持有人到实际拍牌召集人之间至少有四到五层委托关系,每一位委托人均从中获利。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8000”与“10000”为代码,是中标后标书实际持有人应支付给第一位委托人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代码为“8000”的,被告应按照3,000元/张向原告支付费用;代码为“10000”的,被告应按照4,000元/张的价格向原告支付费用。对于原告所述74张标书中标无异议,但不认可是原告拍中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外,被告李某某曾委托案外人舒某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拍牌服务款。
被告黄某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与李某某不存在共同委托原告代拍沪牌的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责任。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关于委托合同。在诉讼前期,律师张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为原告与黄某。后该律师又接受了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其参加本案诉讼,审理中,其作为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改称,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共同委托原告代拍沪牌,故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共同承担责任。黄某与其解除了委托代理关系后,该律师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又否认被告双方存在共同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律师张某在代理黄某前、后表述不一,且黄某对张某代理其所述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与黄某存在共同委托原告的事实,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仅与原告存在委托关系。
关于中标数量。双方对中标数量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认为是其拍中的,并提供了中标记录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受托代拍沪牌后中标,合情合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认为不是原告拍中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说法难以采纳。
关于价格。一审法院向同行业人员作了相关了解并获悉其行规:不管中间存在几层委托关系,标书实际持有人(始端)所支付的价格即中标后实际拍牌召集人(终端)所收取的价格,中间的各层委托人/受托人只赚取少量标书信息费。上述行规中的“标书信息费”即李某某与黄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及的“收单价格”,并有李某某在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予以印证。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并未能明确地证明本案原、被告间约定的价款数额,关于其所述从中标款中抽成的做法,因抽成比例不确定且在案证据均未能证明原、被告对此作了明确约定,故不宜认定本案原、被告间应按照该做法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依照代拍沪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标书实际持有人支付给委托人的价格与委托人支付给实际拍牌召集人的价格是一致的,故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格为8,000元/张与10,000元/张。
关于系争5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原告的拍牌服务费,故对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裁判结果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8)沪0151民初1060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拍沪牌服务费人民币72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依法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沪02民终5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王某受被告李某某委托代拍沪牌,共计中标74张,委托人李某某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审理中,双方就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拍牌服务行业的交易习惯及双方聊天记录,认定原告拍中的标书中有8张应当按照8,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有66张应当按照10,000元/张的价格收取费用,故原告按此标准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拍牌服务费7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黄某,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其系本案委托代拍沪牌合同的委托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难以采信。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某认为:1.上诉人李某某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实其通过案外人舒某向王某支付拍牌服务费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案外人受其委托支付给王某的拍牌费,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委托成立的双方是李某某与王某,但实际委托拍牌的是黄某,一审中李某某也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李某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某某都是以黄某的代理人身份与王某沟通,从每张标书信息费的价格谈判到李某某给王某的标书来源,再到每次收到王某标书信息费的支付,都是代理黄某与王某沟通的;3.代拍牌照行业没有相关的行业规则,一审法院仅凭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解就认定本案委托中的价格也属事实认定不清。故请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上诉认为黄某才是实际委托人,是黄某委托王某拍牌,但李某某在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仅能证实其与王某之间形成了委托拍牌关系,且其关于黄某委托王某拍牌的主张已为王某、黄某所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李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该事实认定清楚,予以确认。另李某某上诉主张曾通过案外人舒某转给王某拍牌服务费50,000元,但其同时亦不否认与舒某之间有另外的经济往来,故不能证实其转给舒某的款项与王某具有关联性,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释
对于上海这座超级城市而言,交通是一直困扰着城市发展的重大问题。为完善交通治理体系,平衡经济发展与社会治理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北京等其他大城市,上海市实行机动车额度拍卖政策。上海市私车额度拍卖可以追溯到1986年,通过1994年、2000年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上海于2008年开始施行无底价的网络竞拍模式。随着竞拍人数的不断增加,一方面导致沪牌价格不断攀升,另一方面造成中标率大幅降低。对沪牌的需求催生了沪牌代拍市场,相关纠纷也不断涌现。在案件审理中,对委托拍牌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但是对于该合同效力问题存在一定分歧。对代拍行为如何进行法律效力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合同无效情形的解读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颁布后,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民法典》对《合同法》相关条文予以了调整,但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方面的效力认定得以延续。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在相关解释中,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鉴于《民法典》颁布后有除外情形,因而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以无效为原则,以有效为例外。
强制性规定类型识别最早由史尚宽提出,以合同效力作为区分标准将强制性规定一分为二,强行法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以否定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以禁止行为为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效力和取缔分别对应的是效力和管理,即违反之导致合同行为无效为效力型,违反之不导致合同无效为管理型,自此,类型识别成为祖国大陆法官裁判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案件的判断标准”。这一点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中也能得到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司法实务中应该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呢?关于这个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多方面予以解读:首先,法律规范明文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这类案件可以援引的法条内容直接规定判定合同无效。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是典型,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可以直接得出合同无效的结果。其次,对于不能直接得出结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从合同要素(主体、程序、行为、标的等)出发予以具体分析。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谷绍勇法官认为:缔约动机不能单独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履行行为或后果无效,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只有在缔约动机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履行行为或后果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应被确认为无效;此外,考虑到审判实践面对的新情况、新问题比较突出,应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体系,权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正如卡尔·拉伦茨指出,法律解释终极目标是探求法律在现实法秩序的意义,兼顾历史上立法者的规定意向,方能明确法律在法秩序上的标准意义。
(二)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情形
虽然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明确排除在合同效力认定依据范畴之外的,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这些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单单认为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合同一定属于有效合同也是有欠考虑的。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是根据上位法的原则制定的或者是上位法授权作出的一种解释,需要依据上位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那么地方性法规、规章应作为合同有效性的参考;如果违反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涉及社会公序良俗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合同可以判定无效,反之则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如何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进行类型化分类无论对于法学理论还是司法实践都是一项难题。依我国民法学界的类型化研究方法,违反公序良俗的类型主要有: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类型、违反道德行为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暴利行为类型等。审判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并非法律规则,需要经过法官的创设性解释,消除法律原则之间的内在分歧,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所以,面对具体的案情,法官要在鼓励交易原则下,坚持审慎态度,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综合考量个人利益、社会公平利益、善良风俗、合同目的、履行情况、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性案例,做出公正裁决。
二、委托代拍合同效力的司法认定
梳理近几年上海法院审结的委托代拍车牌相关诉讼案件,多是发生在标书持有人与代拍公司或个人之间,或者代拍人之间的诉讼,这些案件法院均以委托合同关系审理,司法实践中对委托合同关系的认定并无争议,但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结的(2018)沪0115民初48314号原告谭某与被告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沪牌的拍卖规则,可以参与拍牌的应当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人,且应当由本人进行拍卖。原告谭某专业从事代替他人进行沪牌拍卖并从中牟利,显然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案最终从证据不足以及代拍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角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一中院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的,并未提及这种代拍行为是否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说明一中院对该代拍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致使合同无效也未下定论。而在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黄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从《合同法》还是《民法典》角度,委托代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里的代拍行为,是指拍手依据长期的拍牌经验,按照预测价格和出价时机,运用合理的技术工具等,遵守拍卖出价规则,提高中标率而获得额度证明的过程。这些拍手只是在国拍网站上运用自己的技术完成拍牌,并不涉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手段获取牌照行为。本案中,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代拍牌照作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均从事沪牌代拍业务,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种委托行为,缔约目的在于获取牌照额度证明,履行行为是通过正常拍牌流程,无论从合同的要素角度还是强制性规范角度,均不能否定合同效力。
其次,不能动辄以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委托代拍合同效力。上海关于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的依据是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开始实施的《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该《规定》属于地方政府规章,判断代拍牌照行为效力问题需视有无损害该《规定》所维护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而定。首先,委托拍牌并未违反《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关于竞买成交要求中规定:“竞买人应当遵守额度拍卖公告内容,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竞买。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规定只是明确了严禁串通操纵价格、干扰拍卖系统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比如具有典型意义的“7·18”私车牌照拍卖系统遭攻击案,然本案中的委托拍牌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类型。其次,我们需要明确的是,上海实行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目的是为加强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规范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管理,有效抑制了汽车保有量的过快增长,以达到缓解交通压力的目的,实现城市的有效管理。虽然沪牌的价格较高,但鉴于沪牌在二手交易方面严格限制,沪牌仅具有使用功能,并未附加过多的投资价值。目前上海控制每月沪牌发放额度总量,拍牌价格实行指导价,避免价格过快增长,如2021年7月额度数量为1万多张,参拍人数为23万多,中标率4.7%。因沪牌额度数量和价格相对稳定,故相对于上海交通治理环境而言,沪牌代拍的市场规模较小。在当前大力推进新能源车的背景下,代拍费用也在逐步下降,沪牌代拍行为无法影响到沪牌额度数量和价格,所以代拍行为无法达到扰乱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
就本案而言,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的效力认定为有效,原告作出代拍行为并完成中标后,被告李某某应当向其支付相关报酬,故崇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三、关于本案的延伸思考
在司法实务中,虽然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对委托拍牌行为的法律效力一般予以确认,但是对于代拍机构、“黄牛”等代拍行为是否触及刑事犯罪呢?近些年上海法院审结的涉拍牌的刑事案件,主要涉及罪名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诈骗罪。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发动分布式拒绝服务攻击的方法对上海国拍公司私车额度拍卖网站服务器进行干扰,致使该网站服务器无法正常运行,后果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木马恶意软件,仍帮助周某某上网传播,致使5000余台计算机被周某某非法控制并用于攻击上海国拍公司私车额度拍卖网站服务器,后果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诈骗罪
2017年11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被告人范某某诈骗罪一案。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帮助他人代拍到法院的拍卖车后获取车辆的沪牌额度为诱,伪造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证明、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单,以收取定金、拍卖手续费、沪牌额度费、交易手续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受害人各类费用,构成诈骗罪。
有观点认为代拍机构、“黄牛”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从前文阐述的内容看,代拍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国家关于专营专卖或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也未违反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其他情形”,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代拍行为不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应属于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情形。
从目前上海法院涉拍牌司法现状,代拍行为虽然没有相关涉刑事案件,然不容忽视的是,代拍行为中还存在一些乱象,这也暴露出代拍中价格机制不透明、诚信机制缺乏、监管体系的缺位等问题。近些年,不断增长的涉代拍民事纠纷,在委托合同关系项下呈现不同特点,这些也亟需在司法实务中进一步研究后予以规范性指导。
一审审判组织成员:蔡忠平、范雄凯、朱王健
本文转自澎湃新闻